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聲-3736-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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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臺非字第61號)。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旭東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6月5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6月5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本案係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函詢受刑人是否請求將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然上開調查表中,關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記載有誤,是受刑人於該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定刑之意思表示即非全無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蔡旭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