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聲-3739-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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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文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文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文力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邵文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6日,而編號4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另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而編號3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分別考量本件受刑人⒈於110 年4月間、111年3月間分別涉犯毀損罪、交通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犯罪型態及手法不同、侵害法益迥異等為整體非難評價,⒉於111年9月、10月間分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則係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型態相異、侵害法益不同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4(拘役)及附表編號2、3(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分別就附表編號1、4及編號2、3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及有期徒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各組其中1罪均已執行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邵文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