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聲-3751-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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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任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任富(下稱受刑人)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案審理,後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書狀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於113年9月18日確定,檢察官旋以113年10月13日113年度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5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有偵查、各審級及執行之全部卷宗可證。故檢察官於一審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 ㈡而受刑人以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現仍在第二審審理中,檢察 官遽為本案執行指揮等語聲明異議,然此顯與相關卷證資料所呈事實不符。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