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聲-376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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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至就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9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之生命有限,分別就受刑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雖請求將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之陳述,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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