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4
案號
TYDM-113-聲-3764-20241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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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奕豪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1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手法均相同、及其各行為整 體所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稱希望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