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聲-376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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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繆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謬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繆慶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合法。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併參其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11/23 112/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6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6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9日 113年06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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