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聲-376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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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丞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黃丞召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3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黃丞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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