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聲-3768-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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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除附 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5月、2年1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5、6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13年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之適用。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其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為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