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聲-378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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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榮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4日,而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2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受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9月 間涉犯傷害罪,及先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同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先後涉犯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情節相異、分別侵害身體及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中2案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德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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