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788-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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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偟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偟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部分罪刑已定之執行刑,及受刑人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調查意見表)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