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78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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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祥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僅間隔3月餘,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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