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79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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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自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113年度執字第144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自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自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8月1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受刑人現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客觀上難以期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且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33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3年6月25日(聲請附表誤載為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57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