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聲-3791-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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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院雲刑育113聲3791字第1130041097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考量其前後2次犯行,僅間隔1月有餘,且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每公升0.3、0.5毫克,足認受刑人未能清楚認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主觀惡性非輕,經整體綜合評價後,本院認不宜給予過度刑度寬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