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聲-379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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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物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113年度執字第142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希望與113年執更新字第2743號一併定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誣告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3罪間間達2月多,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表示欲與113年執更新字第2743號一併定刑等語。 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聲請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誣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4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4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備註 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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