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聲-3800-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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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秉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秉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9/3、110/9/4、110/9/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2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等所有案件下來一次合併」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惟受刑人並未指明「所有案件」為何,且倘該「所有案件」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提出聲請,故本院仍按聲請意旨所指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