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聲-3801-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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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豐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豐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豐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