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聲-3807-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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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家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1.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2.雖受刑人另表示尚有另案等語,受刑人若認該其他案件,與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刑條件,且有聲請合併定刑之利益,自可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法院不可未經檢察官聲請而任意擴張定刑之範圍且予審理,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