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聲-380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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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5月9日之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均為公共危險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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