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聲-3810-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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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志偉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手段、其犯後均坦認犯 行、歸還所竊物品並為和解彌補,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