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聲-3812-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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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劉邦達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邦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 時53分許,因情緒激動,以頭撞舍房門,有自戕、暴行之虞,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保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6日19時19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翌(7)日7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之經歷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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