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聲-381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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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LEUENGSAKUN PANU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UENGSAKUN PANU業已死亡,而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手機遭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被告家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113年度重訴第35號),在本院繫屬期間因病於113年8月14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重訴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以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上開手機既經沒收,則依前揭規定,自難准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被告LEUENGSAKUN PANU所有作為聯絡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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