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聲-3815-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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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樞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壢交簡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我是為了幫助人,並未獲利,也有報案,但還是莫名被判刑,我為家庭收入重心,有房貸、卡債、罰金要繳納,希望明察等語。惟此並非受刑人針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附表所示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罪質不同,另審酌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晚間7時4分許 112年5月2日 晚間8時3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211、47155、57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1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4日 113年06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7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