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聲-381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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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潮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潮銘(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倘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 有與其他各罪重複定刑之確定裁判之情形(例如,聲請甲、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惟乙、丙罪之宣告刑曾經定執行刑確定後,乙罪又與甲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因其存在本身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係造成雙重處罰之危險,而屬違背法令,且重複定刑之裁判確定時,已生實質確定力,於法院審酌定執行刑時,因同時有兩種內部界限存在並受其拘束,該重複定刑之裁判恐不當影響法院裁量定刑之結果,而難以進行妥適、合理之評價。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最後事實審判決為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31日),聲請程序合法。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與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外之其餘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1紙存卷可考,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該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所示之其中一罪抽離(即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再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刑,聲請重複定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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