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聲-382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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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姵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姵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姵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2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不久;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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