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聲-3831-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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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湙勛(原名曾乾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湙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湙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8月25日前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犯罪時間分散,然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之處遇,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暨考量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在卷可考,此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此一內部界限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4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1日(聲請書誤植為111年7月13日回溯120小時) 112年6月17日22時5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5日19時1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