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聲-3837-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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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妨害名譽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