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聲-3844-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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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林青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輛經借予被告陳柏彰,詎被告 陳柏彰擅自將該車輛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後,駕駛至本案地點為本案犯行,並經鈞院扣押在案,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彰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查扣BENZ廠牌白色汽 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9791號卷第215至221頁)。聲請人雖聲請發還遭扣押之上開BENZ廠牌白色汽車1輛,然該車經被告陳柏彰供承為其所有,是否果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即非屬無疑。是本案扣案之上開車輛1輛既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