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聲-384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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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罰金新臺幣13萬元)及內部性(即罰金新臺幣5萬元)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3000元,判40次 犯罪日期 110/05/27 112/03/02、112/03/23、112/03/24、112/03/25、112/03/27*4、112/3/29、112/03/30、112/03/31*3、112/04/04、112/04/05*2、112/04/12、112/04/13、112/04/15*4、112/04/16*2、112/04/17、11204/19*2、112/0420*2、112/04/21*3、112/04/28、112/05/02、112/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3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31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7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852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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