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聲-385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純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純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范純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為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范純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