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聲-3852-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何賢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受 刑 人 黃浚祐(原名:黃致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茲因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若入監服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將面臨家庭經濟壓力,而有斷炊之窘境,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以罰金執行本案,讓受刑人出監謀職維持家庭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雖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受刑人回答「了解」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檢察官並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准易科罰金之113年執音字第12535號執行指揮書。另參以檢察官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核意見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說明: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4犯酒駕案件,犯罪時間113.5.2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正之效等旨。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列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犯罪時間:97年2月18日);㊁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2月2日);㊂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109年5月31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查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如 前述,又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意見,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方法、內容及救濟程序,核其裁量判斷程序、事實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是以,檢察官就本案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仍認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再徵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 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其為受刑人配偶,受刑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