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聲-385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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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禹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113年度執字第133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禹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然係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對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及影響回歸社會程度,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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