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聲-3861-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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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慶祥 具 保 人 伊雯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伊雯雅因受刑人即被告曾慶祥涉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則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如於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此項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始符正當程序。(另可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即謂: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期限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等內容,亦同此理)。 三、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記載之住所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乙節,有此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惟稽之卷內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之送達證書,係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之址,而桃園市平鎮區並無「安南街」之路名,有此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未依具保人之居所地址為送達,使具保人得以獲知前揭應督促被告到案,前揭送達證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