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86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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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39002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件一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件二附表所示案件應執行刑(下稱乙案),乙案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即民國102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2年12月18日)前,檢察官應將乙案裁定中上開編號之罪,與甲案數罪聲請合併定刑。受刑人於112年12月20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卻於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函覆不合規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即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於109年6月3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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