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聲-3866-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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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翊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翊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翊程因竊盜、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