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聲-387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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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俊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坦承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 彈犯行,否認有傷害犯行,但參酌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本案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就傷害犯行,所辯與本案其餘共犯於偵查中所述有不一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達,本案傷害犯行經由多人參與,關於參與者的參與程度、分工等節,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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