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聲-3880-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軒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軒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軒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3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不要聲請合併定刑,然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呂軒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10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3日17時40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2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4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2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