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沒收物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聲-3885-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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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陳薇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庭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返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為 聲請人陳薇茹所有,而該等物品經本院裁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庭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51、6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被告洪庭儒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將卷證資料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114年2月18日桃院雲刑揚113重訴8字第114000488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本案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14 IPHONE 14 黑色手機 1支 2-1 A8 現金70萬元 合計現金83萬元 1袋 2-2 現金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