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89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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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 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所親簽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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