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聲-3898-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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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字第14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羽(下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本案),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嗣檢察官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聲請易服勞役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以:我並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且爸爸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又骨折需要我照顧等語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之考量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亦無從獲得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