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聲-3906-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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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徐秀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徐志杰為母子,徐志杰前因詐欺 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於偵查中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屬聲請人所有,亦與徐志杰所涉前開案件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之子徐志杰(下稱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5號、第50546號等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遭扣押之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而觀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將之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屬違禁物。再經本院函請偵查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函覆認本案車輛不在聲請沒收範圍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宿113偵44586字第1149031944號函附卷可稽,復本案車輛現無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則依前揭規定,應可認本案車輛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