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聲-390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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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王裕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8月2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回覆意見暨其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59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59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8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5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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