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聲-391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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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皓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皓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皓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然依上開說明,數罪併罰時,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超越法定刑度範圍(外部界線),亦不得因合併處罰而導致總刑期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後的總刑期(內部界線)。是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類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後略減其刑,並無重複評價、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吳皓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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