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聲-392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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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憲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10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0月11日之前,則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4、6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服勞役。  ㈡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改過、重新做人機會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㈢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類型相同、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廖卿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249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信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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