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聲-3935-202411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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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7月間,各罪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