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聲-3939-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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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良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113年度執字第151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良駿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恐嚇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各罪時間間隔達4月,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恐嚇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2月6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5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