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聲-3943-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俊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1號),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31號案件之卷證資料,但涉及趙俊富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不含姓名),不得檢閱、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亦不得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趙俊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茲因被告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案件之卷證資料,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不得檢閱、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