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聲-3948-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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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廣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廣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13)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9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10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4至22各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類,且犯罪時間接近,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廣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即可,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廣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