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聲-3949-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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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宇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13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件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聲請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將其所犯所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胡宇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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