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聲-3952-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致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鄧致誠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4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及犯 罪時間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