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聲-3954-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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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品翰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而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無意見(參卷附之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林品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